内容提要:律师行业的不正当角逐是现在律师行业日益突出的问题,本文从深层次剖析了律师行业不正当角逐是什么原因,
并对禁止律师行业不正当角逐的必要性及可行性进行了探讨。
关键字:律师 不正当角逐 必要性 可行性
不正当角逐是随着着产品经济角逐的产生而出现的不当行为,作为一个法律定义,最早见于1883
年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该公约规定:“凡在工商活动中违反诚实经营的角逐行为即构成不正
当角逐行为。” 国内的《反不正当角逐法》中将不正当角逐行为概念为经营者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
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而律师行业的不正当角逐主如果指律师或其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
违反公平、平等、诚实、信用原则,通过不实宣传、诋毁、及底价收费等方法妨碍其他律师或律师事
务所正常业务的拓展,损害其合法权益,扰乱法律服务市场,扰乱司法秩序的行为。律师行业的不正
当角逐与一般市场主体的不正当角逐既有联系又有不同,律师从某种角度看也是市场主体,具备市场
主体的一般属性,但其与一般市场主体又有显著不同,律师不只有维护与其签订委托合同一方当事人
合法权益的义务,同时还负有维护社会主义法律正确推行的义务,因此,律师行业的不正当角逐问题
不只涉及到对法律服务市场的规范问题,还涉及到国内法治目的的达成问题,对律师行业的不正当竞
争问题进行探讨殊为必要。
1、 律师行业不正当角逐的成因剖析及特征
国内律师行业产生不正当角逐的深层次缘由是因为律师法律地位的变化。
1980年8月
26日第五次人大常委会第15次会议讨论通过的《中国律师暂
行条例》将律师定位为国家的法律工作者,律师的执业机构为法律顾问处,属
事业单位。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没真的意义上交换和流通,没冲突和纠纷,所有问题都
是预先安排的,企业或生产者没我们的独立身份、独立意识和独立经营权益,不具备独立
的法律人格,这种体制下的法律或规则也不可能具备权利和义务的对等性,由于这里的法律
或规则事实上是居高临下的长官意志的体现,是贯彻长官意图的工具,其目的和用途是把与
权威与服从关系固定化。在计划型社会中,社会主体几乎没独立的法律服务需要。由于行
政命令将它抹杀了。 律师及其执业机构行使的只是国家职能,并没参与到市场角逐中
去,其经费依赖国家财政拨款并列入国家事业预算,因而也就没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正当
角逐与不正当角逐的问题。十四大将来国内开始进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时期,1993年
12月国务院批准的《司法部关于深化律师工作改革的策略》明确提出:国内律师工作改革
的总体目的是不再用生产资料所有制模式和行政管理模式界定律师事务所的性质,应打造
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国际交往需要的,具备中国特点的,实行自愿组合、自收自
支、自我进步、自我约束的律师体制。律师及其执业机构的法律角色逐步由国家职能的实行
者向市场主体过渡,律师行业被逐步纳入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行列,律师通过我们的常识、
技能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当事人则通过给付资金的方法向律师支付酬金,律师与当事人
之间达成的这种双向合意的社会契约行为实质上是一种商业行为,从这点来看,律师及其执
业机构与普通的市场主体并没什么不同,在某种意义上说律师也是产品生产者和经营者,
只是其提供的产品是无形的,是一种智商成就。作为受市场利益驱动的主体,为了追求利
益的最大化,律师及其执业机构之间的角逐便不可防止,在角逐的同时也势必随着着不正当
角逐。伴随1996年的《律师法》的颁布,律师在市场经济体系中的法律地位得到了进一步
明确,即律师是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职员。律师已不再是依托国家权力机器的强制职
能的实行者,律师履行职责的方法是一种基于非强制性的双向选择基础上的法律帮助方法 。
因此,由以上剖析可知,律师行业由没有角逐到不正当角逐的加剧其深层次缘由是因为我
国社会主义经济体制的转变致使律师法律地位的改变所致。
除去以上深层次是什么原因外,律师行业的内、外部机制及其所处的环境对该行业的不正
当角逐也有肯定的推波助澜用途,这类内、外部机制主要包含以下几个方面:兼职、特邀律
师的存在是致使现阶段律师行业不正当角逐的一个重要原因。在国内,因为律师资源的一度
紧张,致使兼职、特邀律师的出现并与专职律师在较长时期内并存,从现阶段来看,国内的
兼职或特邀律师绝大多数是一些高校法律教师及司法机关的离、退休职员,这类职员与司法
机关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如高校法律教师与一些法官总是存在师生关系,司法机关的离、
退休职员总是曾在原司法机关担任要职等),他们所具备的双重或多重特殊身份使得他们较
其它律师有更多的案源与“胜诉”的机会,另外,兼职、特邀律师与专职律师相比具备较
大的松散性和随便性,较难遭到严格、规范的专业管理,这也在一定量上导致了律师服务
市场管理的无序和混乱局面。从海外律师业来看,西方国家的从业律师大多为专业律师,不
允许其他形式的存在。为此,有学者提出了取消兼职、特邀律师的看法, 笔者对此表示认
同;(2)有关的法律、法规对律师及其执业机构的不正当角逐行为缺少统1、明确的规范,
没统一的组织机构对其不正当角逐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从而致使律师行业的不正当角逐
虽然在较大的范围存在但仍没遭到足够的看重的局面。外部有关体制的不合理致使律
师行业不正当角逐行为的存在。如在税费规范上,对律师事务所征税时倾向以企业定性,实
行高税率,而在物价上制定怎么收费时又倾向以事业单位定性,实行低收费,又因为各地在
税费标准上存在差距,从而致使一些律所采取避免法律的方法实行不正当角逐。即先在实行
较低税率的区域注册,然后在经济发达、高税率的区域设立分所营业,以逃避税收;社
会的整体导向与当事人的价值取向促进律师将追求胜诉作为办理案件的目的,社会整体导
向是能打赢官司的律师才是好律师,当事人也正是基于此种价值取向来选择委托律师。为了
胜诉,一些律师及律所不能不动用各种方法、通过各种渠道进行不正当角逐;因此,律师行
业的不正当角逐与目前的社会风气也有较大关系。
从现在来看,律师行业的不正当角逐主要有以下特征:不正当角逐行为主要发生在
一些经济发达的大中城市和沿海区域;在这类地方,因为律师及律所比较集中,海量的律师
及律所为了争夺有限的案源,势必会使用各种不正当方法争抢业务,排挤同行;不正当
角逐方法多元化且具备隐蔽性。
1995年司法部虽然发布了《关于反对律师行业不正当角逐
行为的若干规定》,但因为对律师行业不正当角逐行为的界定不明致使
日常存在的一些不正当角逐行为并未纳入不正当角逐之列,日常不正当角逐方法呈多样
化的特征。如《规定》中对律师及律所的广告宣传问题缺少详细规定,致使律师界借助各式
广告进行不正当角逐的事例比比皆是,一些不真实及夸大的宣传混淆视听,误导当事人,紧急
损害了律师在广大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形象,也扰乱了法律服务市场的秩序。而前述的因兼职、
特邀律师的存在所致使的不正当角逐则具备较大的隐蔽性。
2、禁止律师行业不正当角逐的必要性
是规范律师行业秩序的需要
律师行业作为市场经济体系中的一部分,需要遵循市场规律,市场规律需要市场主体在
产品交换过程中应遵循公平、平等、诚实信用、公开和效益原则,不然各行其是势必致使混
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维护和促进平等、公平角逐,反对不正当角逐和垄断。 不正当角逐
作为正当角逐势必伴侣,在客观上将引起资源配置背离价值规律,导致资源流向的不合理,
使市场机制不可以正常地发挥用途, 从律师行业来讲,律师及律所的一些不正当角逐行为,
如无正当理由,以在规定怎么收费以下收费为条件吸引顾客的行为是紧急背离市场价值规
律,市场价值规律需要产品依据其价值进行等价交换。一些引人误解的不真实宣传行为从本质
上来讲也是欺骗性买卖行为, 其结果将导致法律服务市场的混乱,使当事人没办法选择正
确的选择法律服务,其合法权益因为缺少正确的法律指导将得不到准时、合法的维护,另一
方面一些高素质的律师因为受不正当角逐行为的排挤,没办法获得充分的案源,没办法施展才能,
为了在法律服务市场的角逐中存活,最后可能也将走上不正当角逐的道路,其结果将致使律师
业务素质的降低,使律师在广大人民群众中的整体形象受损,因此,禁止律师行业的不正当
角逐是规范律师行业秩序,保证法律服务资源的合理配置,提升律师的整体业务素质的需要。
是维护法律正确推行、保证国内法治目的达成的需要
十五大明确提出国内社会主义法治的目的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社会主
义法治目的的达成有赖于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原则的贯彻。就律师行
业而言,虽然律师不再是国家法律职能的实行者,但其仍承担维护法律正确推行根本任务。
律师的根本任务有两层含义:律师及其执业机构自己需要严格依法办事;律师有责任
敦促执法机关和当事人严格依法办事。 律师根本任务的达成是国内法治目的达成的要紧环
节。因此,律师在其执业过程中若推行诸如故意诋毁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声誉、故意在当
事人与其代理律师之间制造纠纷等不正当角逐行为的,其本身就是违法行为,不只没办法达成
律师的根本任务,而且是紧急破坏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行为,另外,律师借助其兼有些其他
身份在法律服务市场进行不正当角逐的行为将紧急干扰国内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检
察权,是对“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法治原则的践踏,因此,禁止
律师行业的不正当角逐是律师及其执业机构严格依法办事的需要,是由律师的根本任务决定
的,禁止律师行业的不正当角逐对于司法机关排除干扰、依法独立办案、保证法律的正确适
用有要紧意义。从根本上来讲,禁止律师行业的不正当角逐是保证国内法治目的达成的需要。
是参与国际角逐的需要
市场经济是开放经济,它一方面需要打造统一开放的国内市场体系,其次也需要国
内市场国际化,加入国际经济循环,达成全球范围内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从而促进全社会
生产力的进步。 从法律服务市场来看,1992年6月26日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
合颁布的《关于外国律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设立办事处的暂行规定》中规定外国律师事务所
未经司法部批准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不能在中国境内设立办事处并从事业务活
动;不能避免法律,以咨询公司、商务公司或其他名义从事法律服务活动;不允许外国律师
直接在国内境内设立律师事务所或与中国律师联合在国内境内开设律师事务所。另外,办事
处不能聘用中国律师,不能办理中国法律事务。这类规定事实上是限制法律服务市场的对外
开放。但自1986年国内正式提出恢复GATT席位的申请后,为了在“复关”问题上获得有
利及主动地位,国内于1991年7月对世界做出了先一步开放包含银行、广告、旅游在内的
6个专业服务行业的初步承诺,1992年7月起正式开始了允许外国律师事务所在中国设立办
事处的试点工作。 在申请加入WTO的谈判过程中,国内已提交了服务贸易市场开放承诺
单,依据承诺,中国一旦加入WTO,作为专业服务贸易范围一部分的法律服务市场将逐步
开放,对外国律师业务的限制将逐步消除,国内外律师业的角逐将加剧,就两者的实力而言,
国内律所无论是在服务理念和管理模式还是在办公的软硬环境方面都没办法与海外律所相比,
在此种状况下,本国律师及律所假如不重视提升自己素质,不重视改变软硬服务环境,仍把
精力放在诸如拉关系、走后门、低收费等不正当角逐行为上,其结果势必会失去在市场中的
竞争优势,最后被市场合淘汰。
2、 禁止律师行业不正当角逐问题的可行性探讨
禁止律师行业不正当角逐的可行性问题重点是怎么样将禁止不正当角逐的规范或规定在实践
中付诸实行的问题。应该说国内法律理论及实务界在较早以前就对律师行业的不正当角逐问
题给予了关注,早在1995年司法部就拟定了《关于反对律师行业不正当角逐行为的若干规
定》,其中对不正当角逐行为做了界定,规定了不正当角逐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及惩戒机构和
方法,然而该《规定》在实践中绩效不佳,律师行业的不正当角逐不只没得到遏制,反而
呈蔓延之势,到了现在,律师行业的不正当角逐问题再度成为法律理论界及实务界探讨之焦
点,其核心问题仍是可行性问题,笔者觉得禁止律师行业的不正当角逐可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对律师行业不正当角逐行为的禁止应由立法机关拟定法律规范来调整;国内律协的功能
与海外律协有较大差别,如美国律协(简称ABA)有立法权,美国的律师立法是由律协而
不是由政府的立法机构来进行,其拟定的法律法规经各州政府的议会或高等法院通过后具备
常见的强制性。 而国内律协是社团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它没立法权,其拟定的
规则也不具备强制性的规范用途,仅具备行业内的一般规范和指导用途,因此,在国内仅依
靠自律或由没强制力保障的行业规范来禁止律师行业的不正当角逐只能是一种权宜之策,
从长远来看,只有将它调整的层次上升到立法的层面,即拟定具备常见强制性的法律规范才
能达成令行禁止;由于法律规范在道义上的公正性,在形式上和内容上的明确性、稳定性,
在效力上对全社会的普适性、权威性,都是其他社会规范所没办法比拟的。 在禁止性规范
中应准确地界定不正当角逐行为的内涵及外延,尽可能以明确的列举式方法规定不正当角逐行
为的类型。国内1995年司法部的《规定》之所以成效不大,在非常大程度是因为对不正当竞
争行为的界定不明、列举行为的外延过宽所致。如关于律师行业的广告宣传问题,其规定不
符合实质的宣传为不正当角逐,但到底什么行为是不符合实质在实践中很难把握;而事实上
一些即便符合实质的宣传也会构成不正当角逐,如某律师与法官有亲戚关系或其它特殊的
关系,某律师曾担任过法院院长或其它领导职务,这类事实都是符合实质的,而且也是现实
中不正当角逐的主要渠道或办法,然而《规定》将它排除在不正当角逐以外,显然不妥。
应健全对律师行业不正当角逐行为的法律监督机制,完善律师惩戒组织机构,打造律师惩戒
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强化律师惩戒委员会的功能,严格依法追究推行不正当角逐行为的律师
及其执业机构的法律责任。
95年《规定》颁发后,律师行业的不正当角逐行为不只没得
到遏制,反呈蔓延之势,其重要原因是缺少相应的内、外部监督机制,惩戒机制不健全,如
律师惩戒组织机构不完善,律师惩戒委员会功能没得到强化。律师实务界的一些不正当竞
争行为有目共睹,如关系案,人情案,但因为缺少有效的内、外部监督机制,使得实践中对
律师行业不正当角逐的检举、举报状况甚少,致使有关律师行业不正当角逐的案源缺少,相
关的法律责任及法律制裁也就没办法落实,法律的强制性和权威性也无从体现。法律规范只有
得到推行它才有实效, 因此,要禁止律师行业的不正当角逐,保证律师行业的健康进步,
工作的重点应放在怎么样具体落实相应的规范或规定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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